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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9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91民初35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被告胡某1,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庐山园门管理局职工,住。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2、婚生女胡静,婚生子胡某2、胡某3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胡某1自2016年1月至2026年12月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3、位于庐山茶科所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归原告及子女所有、承包经营,本田牌小汽车归被告胡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三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出轨,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几年来,被告常年不归家,对家庭、子女不履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曾提出起诉离婚,被告保证改过,但被告继续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庐山园门管理局工作,因为工作原因,需要倒班,不能正常回家,另外被告除在园门管理局上班外,还在外承接一些小工程,存在必要的应酬,也不能正常回家,被告不能如常人正常在下班时间回家存在客观原因。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女胡静,××××年××月生子胡某2。××××年××月××日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双方在庐山通远茶科所建房一栋。2013年9月原告蔡某向本院山南巡回法庭提出离婚诉讼,巡回法庭诉前调解双方和好。××××年××月生子胡某3。2016年8月,原告蔡某以被告胡某1婚内与其他女性有不当男女关系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基础较好,培育了夫妻感情,养育了三个子女。虽然被告因工作、承接工程等原因不能较多的时间陪伴原告并照顾子女,导致夫妻之间形成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当男女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只要被告胡某1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中的矛盾,多花时间陪伴原告并在抚养子女方面多承担义务,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