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何声炉、肖以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负责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声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肖以学,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姚正水,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何���炉、肖以学、姚正水3户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2年10月29日与联保小组成员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各发放贷款人民币各3万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3人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均为2014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后何声炉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6693.57元及利息2206.15元;肖以学、姚正水2人已还清其全部借款本息。现何声炉借款本息已全部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4月7日止,被告何声炉共结欠原告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0.27元(其中本金23,306.43元、利息1903.84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止),虽经原告数次催收,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3人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声炉立即偿还原告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0.27元(其中:贷款本金23306.43元,利息1903.84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3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声炉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的身份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声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度贷款并由被告姚正水、肖以学签字担保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声炉到原告处办理了贷款,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五、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自愿组成联合担保小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六、《中国农业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声炉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肖以学、姚正水签字担保的事实。七、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及签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声炉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八、贷款基本资料信息、还款明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声炉的还款、欠款情况。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因农业综合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自愿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经原告审查确认后,于2012年10月29日,���别与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在借款金额额度内采取自助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实行一年一清,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肖以学、姚正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被告何声炉签订的合同上“担保人”项下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各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3人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均为2014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声炉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8,899.72元(其中本金6,693.57元,利息2,206.15元),被告肖以学、姚正水2人已清偿了其本人的全部借��本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何声炉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5,210.27元(其中借款本金23,306.43元,利息1,903.84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声炉立即偿还原告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0.27元(其中:贷款本金23,306.43元,利息1,903.84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3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声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声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声炉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声炉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声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以学、姚正水作为被告何声炉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以学、姚正水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声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5,210.27元(其中:本金23,306.43元、利息1903.84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肖以学、姚正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何声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