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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奇与公甲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公甲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446号原告:李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颖。被告:公甲跃,男。原告李奇与被告公甲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甲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甲跃支付原告李奇劳务费55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同年5月分原告跟随被告在新疆七泉湖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公甲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4七泉湖工资李奇39工×230元=8970元-3400元共计5570元整,伍仟伍佰柒拾元整公甲跃2014.6.1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甲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李奇提交的结算单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公甲跃本人出具,该份结算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5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劳务费5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甲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劳务费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公甲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