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秋红与赵庆五、康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红,赵庆五,康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278号原告朱秋红,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项,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庆五,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康红云,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朱秋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红云、赵庆五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定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未答辩、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康红云20**年8月31日借到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2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康红云以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东方小区××单元××西户作为担保,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4、被告康红云、赵庆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5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均未举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马村区民政局出具的康红云与赵庆五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离婚,但被告康红云借原告款是在2014年8、9月份,当时二被告仍是夫妻,没有离婚,且借款时被告赵庆五也知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该借款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所举证据1、2、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即马村区民政局出具的康红云与赵庆五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康红云于2014年8月31日、9月1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康红云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康红云与被告赵庆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还能证明被告康红云与被告赵庆五于2015年8月5日离婚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将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东方小区××单元××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康红云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康红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康红云、赵庆五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红云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在2014年8月31日、9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虽然被告康红云、赵庆五于2015年8月5日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康红云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由于二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康红云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康红云、赵庆五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红云、赵庆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红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朱秋红承担200元,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承担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红云、赵庆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人民陪审员 郭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