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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大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36号被执行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中线2.8公里商贸街。法定代表人:李记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705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包允贤审判员  何 旭审判员  王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XX明 书记员张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审核:包允贤撰稿:包允贤校对:张鹂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印制(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