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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灯文与程燕军、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灯文,程燕军,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309号原告:李灯文,无业。被告:程燕军,经商。被告:张勤,无业。原告李灯文与被告程燕军、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燕军、张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燕军、张勤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程燕军、张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程燕军以从事房产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勤做了担保。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程燕军又以相同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张勤均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燕军、张勤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辩论意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程燕军与张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因居住的较近而相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程燕军以帮他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程燕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勤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同月26日,被告程燕军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再次由被告张勤作担保。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找到二被告时,要求结算利息。被告程燕军遂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张勤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程燕军对上述三笔借款补签了三份还款合约,对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补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4%;对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补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4%;对第三笔50000元的借款补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因二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燕军向原告李灯文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程燕军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50000借据是通过高息转本而来。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其中的1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了法律规定,只能取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月利率20‰计算。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勤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为担保人,虽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原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而2015年10月补充签订的还款合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人的担保期限。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标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灯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还款之日;另外2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灯文负担1000元,被告程燕军、张勤共同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黄生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件一: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二被告的婚姻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2014年12月12日的借据、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2日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张勤为被告程燕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元月12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同时证明程燕军借款的目的;证据五:2014年12月26日的借据、还款协议、2015年10月26日的还款合约,证明被告张勤为被告程燕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元月26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证据六:2015年10月15日借据、还款合约,证明被告张勤为被告程燕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元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附件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担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