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宝龙,王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龙,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耿宝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没有案由,经平泉县人民法院确认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此纠纷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本案诉讼应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的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违反了法律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文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该案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引起的追偿工人工资及为受伤工人垫付医疗费、赔偿费等费用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