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异21号案外人:曹景超,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曹欢,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故仙镇。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忠华,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景超、曹欢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院执行河间市长青街2号商住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曹景超及曹欢和曹忠华的委托代理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曹景超、曹欢称,河间市法院就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5)河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据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将我们名下的房产查封,损害了我们的切身利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曹忠华在诉讼期间明知欠我公司款项,无偿转让其名下财产给自己的儿子,即二案件外人,为恶意转移财产,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2015)河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2016)冀0984执3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曹景超、曹欢位于河间市长青街2号的商住楼。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曹忠华过户该房产给其子即二案件人,并办理了房产证,致使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无偿转让名下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查封财产接受人无偿接受的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景超、曹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和审 判 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