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治金与刘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治金,刘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407号原告:吕治金,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吕治金与被告刘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被告手承包双沟镇官路小区6号楼和8号楼的模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10日内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腊月给付原告11万元,余款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被告刘刚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工程中二次结构不是原告做的,应扣除8万元。另外,今年年初原告从发包方处领取部分款项应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被告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明细部分不是我书写的,签名及“欠款78万元,已付54万元”是我本人书写。对于欠条中“10天内付清”不是我本人书写,我也不知情,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吕治金从被告刘刚处承揽双沟镇官路小区6号楼和8号楼的模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刚共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经发包方给付原告三箱酒抵款3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向原告吕治金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其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刚在诉讼过程中虽抗辩涉案工程中二次结构的工程款应从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未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亦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治金工程款12.7万元及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治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