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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加君与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君,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00号原告:张加君。被告: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西三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君诉被告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君,被告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宗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计18205.75元(4700元×3+4700÷21.75元×19);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计4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25850元(4700×5.5);4、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损害的赔偿金,计8589.66元(4700+4700÷21.75×18,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判决应按每日4700元÷21.75=216.09元计算到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为止);5、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金6972.5元(4700×(基本养老20%+基本医疗8%+失业保险1.5%)×5+大额医疗保险8×5](以上五项共计64317.91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体系管理员,直至2015年11月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组,原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除鲁氏家族人员之外,其他工作人员全部重组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由被告聘为公司体系管理员,工作岗位未变,上班地方未变,办公桌都未动,固定月薪4700元。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2016年4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所有交接手续,但被告却不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原告一直在家待业。2016年6月1日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福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与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因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由答辩人聘为公司体系管理员显然不能成立。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近几年经营出现问题,为稳定员工,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危机,受钟祥市政府安排,答辩人于2016年年初对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托管。为从根本解决问题,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出售资产,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然后才开始办理资产转让过户手续,截止目前答辩人对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仍未结束。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离开,答辩人不存在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系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掌握公司核心技术及资源,且于2015年3月9日注册成立了湖北贵烨商贸有限公司,本人任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与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相同,原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我公司负责人对其提出后,原告离开公司。因此,无论是答辩人托管的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还是今后答辩人公司,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公司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原告湖北贵烨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品牌“梦世园”旗下的大红枣薄脆饼干产品,与答辩人管理的产品几乎一模一样,属于侵权,严重冲击了答辩人管理公司饼干产品的销售,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就此答辩人曾多次到钟祥市政府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有理由辞退原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原告又以同样请求和所谓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证明4份,被告人福公司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系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在2015年底,湖北广源职工的工资是政府组织发放的,也有可能是政府要人福公司代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张加君2016年1月至5月交易明细有五笔系工资收入,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福食品中心生产组织价构图1份、岗位职责1份、体系部的工作计划、体系巡查报告2份、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1份、广源饼干厂托管期间工作联络表5份,被告人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接清单1份,被告人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应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据二湖北广源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广源巧克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三钟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据四资产重组合同一份,证据五证明1份、原告公司的注册信息1份,证据六裁决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六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体系管理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2015年12月31日钟祥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人福公司与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重组等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人福公司进驻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托管。2016年3月29日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和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广源公司)承诺在30日内配合乙方(即人福公司)办理目标资产权属变更手续。2016年4月13日人福公司和张加君办理接收清单,张加君手续交接完毕后离开岗位。2016年6月7日原告张加君以和人福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18日以钟劳人裁(2016)17号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加君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原告与人福公司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基础,被告人福公司2015年底对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系托管关系,原告在托管后的工作仍应视为在原单位的工作,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虽然2016年3月29日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和人福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合同,但该合同显示30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目标资产权属变更手续,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福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张加君工作进行交接,仍表明原告张加君系从事原单位的工作,在原工作岗位上向人福公司移交,故原告此期间仍然和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人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