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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欧灯王与邓甘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灯王,邓甘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77号原告:欧灯王,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嫦娥(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甘胜,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欧灯王为与被告邓甘胜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灯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灯王起诉称:被告邓甘胜是从事防盗门拉手配件生意的,原告欧灯王在被告邓甘胜处上班。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班时左手被机器压伤,被送往武义康维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邓甘胜向原告欧灯王出具欠条一张:今邓甘胜欠欧灯王工伤赔偿费30000(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邓甘胜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按手印。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迟延支付欠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邓甘胜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甘胜未作答辩。原告欧灯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欠款原由、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等案件相关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欠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邓甘胜的签名且被告邓甘胜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邓甘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欧灯王受雇于被告邓甘胜从��防盗门拉手配件生产工作。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武义康维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邓甘胜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欧灯王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邓甘胜欠欧灯王工伤赔偿费30000元,定于农历2016年5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邓甘胜未按约支付赔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欧灯王受雇于被告邓甘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关于赔偿数额及付款期限双方已在欠条中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欧灯王赔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由被告邓甘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