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25号原告张某,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浩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浩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仗,无共同语言,被告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辩称,刘某承认张某主张的关于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及孩子的事实。被告没有和原告生气打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浩轩,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刘某否认,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互谅互让,婚后,因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刘某否认,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刘某否认,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