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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方某、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汤某二人驾乘摩托车,先后多次在蕲春县、浠水县、武穴市梅川镇等地盗窃农户放养在路边的土鸡,共计盗窃土鸡三十八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29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8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叶垸村七组邹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三只;3月20日,方某、汤某二人又驾车盗走邹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2.2016年3月20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叶垸村二组叶某甲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3.2016年3月20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浠水县散花镇董河村五组陈某丁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4.2016年3月20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浠水县散花镇董河村七组汪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三只。5.2016年3月20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郑岗村十一组董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6.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长塘村一组周某甲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7.2016年3月18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长塘村一组何某、易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一只。8.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螺蛳港街道与长塘村路口交界处王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二只。9.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横车镇张冲村七组郦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三只。10.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横车镇牌楼村八组张某乙、陈某丙在外放养的土鸡各一只。11.2016年3月19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横车镇乌石山村十一组刘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2.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赤东镇关沙村二组朱某甲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3.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赤东镇关沙村二组张某甲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4.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赤东镇关沙村二组朱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5.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武穴市梅川镇陈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二只。16.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康桥村一组叶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7.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彭思镇刘堑村三组范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8.2016年3月19日,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刘河镇花园港村七组周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19.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株林镇矿山村七组胡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二只。20.2016年3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株林镇矿山村一组骆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21.2016年2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刘河镇蔡寿村七组陈某甲在外放养的土鸡二只。22.2016年2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漕河镇黄婆坳村三组程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二只。23.2016年2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漕河镇槐树山村八组彭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24.2016年2月的一天,方某、汤某二人驾车盗走蕲春县漕河镇槐树山村八组高某在外放养的土鸡一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盗土鸡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邹某甲、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乙、叶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土鸡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称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汤某骑乘摩托车,先后多次在蕲春县及邻近的浠水县、武穴市梅川镇等地,盗窃农户放养在路边的土鸡,共计盗窃土鸡38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刘河镇蔡寿村七组、漕河镇黄婆坳村三组、槐树山村八组,先后将陈某甲、程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2只、彭某、高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盗走。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彭思镇康桥村一组、刘堑村三组,先后将叶某乙、范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盗走。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赤东镇关沙村二组、邻近的武穴市梅川镇上郝村十组,先后将关沙村二组的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盗走,将梅川镇上郝村十组的陈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2只盗走。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横车镇张冲村七组、牌楼村八组、乌石山村十一组,先后将郦某在外放养的土鸡3只、张某乙、陈某丙、刘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盗走。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彭思镇叶垸村七组、长塘村一组、螺蛳港街道与长塘村路口交界处,先后将邹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3只盗走,周某甲、何某、易某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盗走,将王某在外放养的土鸡2只盗走。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刘河镇花园港村七组、株林镇矿山村七组、矿山村一组,先后将周某乙在外放养的土鸡1只、胡某在外放养的土鸡2只、骆某在外放养的土鸡1只盗走。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汤某骑摩托车来到蕲春县彭思镇叶垸村七组、叶垸村二组、郑岗村十一组、邻近的浠水县散花镇董河村五组、董河村七组,先后将邹某乙、叶某甲、董某、陈某丁在外放养的土鸡各1只、汪某在外放养的土鸡3只盗走。随后,被告人方某、汤某的盗窃行为被彭思镇叶垸村村民发现并抓获扭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扣押本次盗得的土鸡7只。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汤某将盗得的全部土鸡以当时的市场价出卖,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汤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等物证被盗土鸡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蕲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甲、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程某、彭某、高某、叶某乙、范某、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陈某乙、郦某、张某乙、陈某丙、刘某、邹某乙、周某甲、何某、易某、王某、周某乙、胡某、骆某、叶某甲、董某、陈某丁、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