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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凌玉儿、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凌玉儿,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3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玉儿,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凌玉儿、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儿、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玉儿、李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6311.81元;2、被告凌玉儿、李XX支付贷款利息4781.91元,逾期利息739.05元(其中罚息645.98元、复利93.07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1093.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81832.77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3、如被告凌玉儿、李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296431497975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凌玉儿、李XX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玉儿、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凌玉儿、李XX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4.634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销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296431497975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凌玉儿、李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凌玉儿、李XX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凌玉儿、李XX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凌玉儿、李XX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奔驰CLS级CLS350-3.5-A/MT后驱汽车壹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等等。2014年9月30日,抵押车辆(车牌号:浙A×××××,发动机号:27296431497975)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凌玉儿发放贷款3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5‰。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凌玉儿、李XX归还了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款项,之后未能按月足额履行。截止2016年6月12日,凌玉儿、李XX尚欠贷款本金176311.81元、利息4781.91元、罚息645.98元、复利93.0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凌玉儿、李XX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凌玉儿、李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凌玉儿、李XX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凌玉儿以自有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凌玉儿、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玉儿、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76311.81元;二、被告凌玉儿、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781.91元、罚息645.98元、复利93.07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若被告凌玉儿、李XX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就被告凌玉儿名下的浙A×××××汽车(发动机号:2729643149797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元,申请保全费1429元,合计3397.5元,由被告凌玉儿、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