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与李枝富、李应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李枝富,李应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存,男,生于1954年9月12日,住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香,女,生于1956年8月11日,住洋县。系刘仕存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奎,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住洋县,系陈光香、刘仕存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刚,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住洋县。系陈光香、刘仕存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顺,男,生于1947年9月4日,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枝富,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东,男,生于1991年12月8日,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陕西省汉中市。系李枝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富,系李应东之父。上诉人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枝富、李应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奎、张福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李应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彭传丽、李枝富送刘仕存孙女刘某回家,并支付拖车费和保管费后将车开走。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遗漏彭传丽为被告。彭传丽伙同李枝富开车来到幼儿园门口,以看望刘某为名,将刘某从刘文刚身边骗离,现刘某下落不明,应追加彭传丽为本案被告。二、李枝富与彭传丽将刘某用另一辆车拉走后,李枝富一直回避,不敢见刘仕存一家,是他自己将车停在路边,在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刘仕存等经贯溪派出所同意后把车拖走并保管的。三、该案的财产纠纷与上诉人家人的人身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一审判决按单纯的财产纠纷处理与情与理不合。李枝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是物权纠纷,李枝富是车辆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车辆,彭传丽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刘仕存孙女刘某是刘某母亲彭传芳带走并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的《关于刘文奎控告李枝富、彭传丽拐卖刘某的调查说明》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扣留并侵占被上诉人李枝富的车辆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同意,且在公安机关告知不能侵占该车的情况下,三上诉人继续违法侵权。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错误。李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三人限期返还华泰圣达菲越野小轿车,赔偿因扣押该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枝富与彭传丽相识多年。彭传丽胞姐彭全芳系被告刘仕存、陈光香之子刘文奎之妻。2009年8月18日,刘文奎与彭全芳生养一女孩刘某。2012年2月17日,彭全芳到汉中培训考取货运资格证后离家一直未归。2015年6月5日,彭传丽与原告李枝富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汉中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平溪村幼儿园门口。彭传丽对前来接刘某回家的被告刘文刚说,要给刘某买零食,趁被告刘文刚不备,将刘某送上一同从汉中来的另一辆彭全芳乘坐的黑色小轿车。该车立即开离,将刘某带走。被告刘文刚发现刘某被带走后将彭传丽、原告李枝富及其所驾驶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拦下,要求他们将刘某送回。但彭传丽与原告李枝富始终未将刘某送回。双方僵持过程中,彭传丽以“胡朋利”名义报警,称其开私家车被挡住不让走。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建议彭传丽及时联系彭全芳与被告等人沟通协商。双方各持己见现场调解无果。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遂告知双方相关法律政策,建议进一步沟通协商,不得打架骂人,明确告知双方国道路边不能停车,车辆应妥善停靠合适地点。并告知只有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才能扣留车辆,私人不得扣车。当天晚上9时左右,原告李枝富将车门锁好,徒步离开现场,在附近旅馆住宿休息。第二天15时左右,三被告未与原告李枝富等人沟通,擅自将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拖离现场,停放到大秦汉饲料厂院内看管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枝富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同年7月30日,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洋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枝富非华泰圣达菲越野小轿车所有人,在此次纠纷中不享有诉权为由,驳回原告李枝富的起诉。同年8月20日,原告李枝富、李应东再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车辆。2015年10月15日,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治安纠纷,可能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洋县公安局。同年10月16日,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复函洋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刘文刚、刘仕存、刘文奎等人立案控告刘某被李枝富、彭传丽抢走与刘某当天下午被其母亲彭全芳带上车离开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刘文刚、刘仕存、刘文奎等人控告李枝富、彭传丽涉嫌拐卖儿童无法立案。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枝富、李应东再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车辆,赔偿因扣押该车辆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应东系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被告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未经原告李枝富、李应东同意,擅自将原告李应东所有、原告李枝富驾驶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拖走停放它处至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应东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李枝富、李应东主张三被告赔偿因扣押该车辆给原告李枝富造成的租车损失15000元,因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应东所有的该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李枝富租车使用的必然性,且原告李枝富亦非被扣押车辆的所有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请求应由原告李枝富送回刘某之主张,虽彭传丽及原告李枝富等人接走刘某采用的方式不当,但事发时彭全芳亦在现场,彭全芳作为母亲接走刘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拖走原告李应东车辆时未经二原告同意准许,故三被告主张二原告支付其拖车费300元及看管费30元/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应东所有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李枝富、李应东及被告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枝富、李应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文刚提交了一份洋县关帝镇铁河街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枝富与彭全丽在2015年6月5日下午将刘某骗走,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李枝富提交了洋县公安局洋公(刑)不立字﹝2016﹞A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洋县公安局洋公刑复字﹝2016﹞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刘某是被其母亲彭传芳接走的,李枝富并没有拐骗刘某。李枝富提交的证据系洋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予采信。刘文刚提交的证明与洋县公安局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是否漏列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某的人身监护纠纷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5日下午李枝富驾驶本案车辆同彭传丽、彭传芳等人将本由刘仕存、陈光香看护的孙女刘某带走,双方发生纠纷,李枝富驾驶的车辆被刘仕存、刘文刚等人拦住并拖走至今未归还。李枝富与李应东是父子关系,李应东系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因彭传丽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故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彭传丽为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公安机关已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李枝富、彭传丽等帮助刘某的母亲彭传芳带走了刘某,并一起生活至今,对李枝富、彭传丽拐卖刘某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三上诉人主张彭传丽、李枝富送刘某回家,并支付拖车费和保管费后将车开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的监护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故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仕存、陈光香、刘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