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波、田浩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田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8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史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魏某某(已判刑)因其母亲蔡某离婚后与比蔡某小十二岁的徐某结婚,认为徐某是为了骗其母亲蔡某的钱及感情,且自己也没面子,遂产生想找人教训徐某的想法。2015年2月初的一天,魏某某让任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找人殴打徐某,后任某某找到被告人乔某,让其去殴打徐某,并将魏某某给的40万元交给被告人乔某。同年2月8日,被告人乔某约集被告人田某和刘某某甲、陈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新沂市丰慧小区对徐某殴打,致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成后,被告人乔某将所得40万元分别给被告人田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甲人民币9000元、陈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好处费,剩余款项拒不交代去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和刘某某甲、陈某分别将上述违法所得上缴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公(刑)鉴(法)字[2015]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蔡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田某及同案人魏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与刘某某甲(另案处理)在新沂市北沟镇泰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因带大货车躲交警、路政检查的生意与马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史某与刘某某甲持刀对马某、陈某、李某2、李某3进行殴打,致陈某、李某2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乔某、田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某、陈某、李某2、李某3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早上,其、田某、史某和刘志鹏接到一个电话到高速路口带车。过了一会,驾驶员说有其他人带车了。其怀疑是在场的马某、马某某、李某等人干的,过去和他们谈让他们把车让给其来带,对方不同意,其回去跟田某说人家不同意让,田某说不同意就打。其说再去和对方讲一下,马某等人还是不同意。其心里生气,就对田某说人家还是不同意,其说了一句打,刚说完,田某拿着一把砍刀下车,史某和刘某也各自拿着一把刀下车,田某砍的马某,史某和刘某某甲也在砍对方的人。(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乔某开车带其和刘某某甲、史某去钓鱼的路上,乔某接到一个需要带车的电话,其几个到高速出口之后,乔某下车上前去和对方谈话,乔某说对方不让带,还骂人,怎么办,其三个人就说不行就揍他们。然后其和史某、刘某某甲每人拿了一把砍刀,朝对方砍了过去,具体砍的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打完之后其几个就和乔某一起走了。其几个拿刀的时候乔某没有阻止。(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和乔某、田某、刘某、陈某几个人在新沂市高速公路上给货车司机避交警、路政的罚款。到高速出口,其看到乔某和马某几个人正在说话,乔某过来说对方不同意让,田某说不给就砍他们,乔某也说打,其和田某、刘某某甲下车每人拿了把砍刀朝着对方去砍。其砍了马某,田某和刘某某甲砍的是另外一个人。其三个人拿刀时乔某没有阻止。(4)同案人刘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乔某、田某、史某四个人开车去钓鱼,乔某接到一个电话,说车被拦着了不让走,其几个开车到高速路口碰到了货车及拦货车的几个人,交涉了二三十分钟,对方还是不让货车走,田某下车拿出一把砍刀,其也拿了一把砍刀,过去砍对方的人。(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其和佟佩龙、陈某、李某3、李某五人到新沂北沟镇工业园泰山路十字路口那边等着带车,乔某、史某、刘某某甲、田某四人过来,乔某以为是其几个带车,问能不能让给他带,其几个说不是其几个带的车。乔某看说不好就走了和田某几人说了一会话又回来,还是问能不能给他们带,其几个还是说不知道是谁带的,乔某看要不过去就走了。乔某到他车里不知道说了什么,接着田某、刘某某甲、史某三人从车里下来,到车后备箱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就冲过来砍其几个人,陈某头部被砍伤了,李某3跑掉没被砍到,李某也不严重,身上有些青紫的伤,没有流血。(6)被害人佟佩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其和马某、李某3、陈某一起到八户高速路口带车,大约10点多,乔某找马某问刚才的车是不是其几个带的,乔某回到他车上不知说什么,又回来跟马某谈,意思就是这单带车的生意让他做,马某还是跟他说不知道是谁带的,乔某看谈不好就回车里了。乔某的车里出来三个人,每个人都拿着一把砍刀朝马某砍,有一个还是两个人砍的其,其他人去砍陈某、李某、李某3。(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马某等5人开车到了新沂开发区泰山路与朝北新街去的那条交叉路口,马某他们要下车小便,马某和李某和一个小伙子聊起来,不一会来了辆昌河车,下来五六个人,他们跑到旁边停放的一辆车里拿出砍刀,二话没说,就朝其几个人砍来。当时有三个小伙子持刀砍向其,一刀砍在其头顶部,接着就过来几个人围着其砍。李某说,和他说话的那个小伙子叫乔某,是他打电话找砍其几个的。(8)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当时先是一个人砍的马某,佟佩龙坐在副驾驶,其和陈某上前拉,没有拉开,一个人还砍其胳膊一刀,后来马某他们开车跑了,其和李某3两个人躲开了,这些人就围着陈某砍。(9)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乔某下车和马某、李某2聊带车的事情,乔某接了电话,来了几个开着昌河车的小伙子,不知道谁喊了一句砍,马某、佟佩龙在车里没有来得及跑,被砍伤了,其和李某2就跑了,后来发现陈某头淌血。(10)(新)公(刑)鉴(法)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新)公(刑)鉴(法)字[2015]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3)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乔某、田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史某系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及照片,(2012)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沂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史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15)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证实被告人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陈某、李某2、李某3对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乔某、田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等人到达现场的目的是带货车躲避交警、路政检查,并无聚众约集斗殴的意思联络。在现场,被告人乔某和马某等人因为争抢带货车躲避交警、路政检查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在两次与马某等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产生与被告人田某、史某等人伤害马某等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等人实施了持刀共同伤害马某等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乔某、田某系自首,被告人乔某有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乔某、田某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田某、史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四、被告人田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