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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郑太元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太元,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462号原告:郑太元,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峰,男,该公司副矿长。原告郑太元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元诉讼代理人施刚、被告李福煤矿诉讼代理人蔡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缴纳各项劳动保险。2015年1月,被告不再进行经营,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李福煤矿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底在我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工资证明的不属我公司职工。2.我公司是2014年12��被政府责令强行关闭的,原告2014年年底就不受公司管理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3.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未适用“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李福煤矿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郑太元原系李福煤矿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李福煤矿为郑太元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郑太元未再上班。郑太元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5724.33元/月。2016年5月18日,郑太元以本案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郑太元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779号仲裁决定书,对郑太元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郑太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郑太元、李福煤矿的陈述及郑太元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郑太元在李福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郑太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15日,李福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郑太元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问题;二是,关于时效问题;三是,关于郑太元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郑太元主张其于2001年6月到李福煤矿工作,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为证,证明至2014年12月领取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5724.33元/月。李福煤矿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郑太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和郑太元离职原因及工资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郑太元主张2001年6月参加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无法证实与李福煤矿之间的关联性,因此郑太元在李福煤矿的工作年限应自李福煤矿成立时开始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1年11月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郑太元离职。经审查,郑太元离职前平均工资收入5724.33元/月。关于焦点二,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郑太元离职后,在李福煤矿已经与部分职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与郑太元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其责任在于李福煤矿。故,现郑太元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作出实体处理。关于焦点三,郑太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或职工总数10%以上,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郑太元自2001年11月到李福煤矿工作,直至2014年12月份李福煤矿被责令关停,郑太元离职。现郑太元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郑太元享受的经济补偿应为77278.46元(5724.33元/月×13.5月)。郑太元要求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福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在2014年12月份被责令关停后,未安排郑太元上班和发放工资,亦未及时与郑太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责任在于李福煤矿。现郑太元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理由正当,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郑太元要求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福煤矿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太元请求已超时效,且未适用先裁后审程序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太元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太元支付经济补偿77278.46元;三、驳回原告郑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