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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高焯森,高海山,周水珍,丁伟根,李荣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亨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建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焯森,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山,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珍,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根,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辉,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佛山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焯森、高海山、周水珍、丁伟根、李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12分许,丁伟根驾驶粤Y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01KM+645M龙山镇郭围村路段时,车辆左前轮毂突然脱落并失控滚向路边击中在路肩上的行人高焯森,造成车辆损坏、高焯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各方均无责任。高焯森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审查后,2015年1月21日作出清公交复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高焯森被立即送往佛冈县龙山镇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047元。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共56545.01元,其中高焯森支付289.2元,其余的医疗费56255.81元由李荣辉支付(含购买田七款23.49元)。另高焯森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座便器一个,价格为165元;亲属探望支付住宿费563元、交通费1007元。李荣辉支付给高焯森伙食费750元,由周水珍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李荣辉还通过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5000元给高焯森。2014年12月31日,高焯森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经检验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焯森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高焯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由丁伟根驾驶粤Y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李荣辉,该车在安盛天平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南海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伟根是李荣辉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丁伟根是在履行职务。再查明,高焯森提供的由恒泰(佛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焯森,男,199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20307****,每月工资3025元。特此证明”。高焯森还提供上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加以证实。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南海公司对高焯森是否构成伤残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焯森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焯森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责任。二、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一、“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丁伟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上行驶,致使车辆左前轮毂突然脱落并失控滚向路边击中的行人高焯森,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造成行人高焯森受伤。丁伟根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高焯森在公路的路肩上行走,没有证据证明高焯森存在着过错,因此,丁伟根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丁伟根是李荣辉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丁伟根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荣辉承担。二、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上述定义,交通意外事故,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而作出行政决定,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因此,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3、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事故原因是车辆轮毂突然脱落造成的,而车辆的轮毂是汽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民法上过错责任含义的片面理解。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理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高焯森主张的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为:1、医疗费1336.18元;2、医疗辅助器具165元;3、护理费26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交通费966元;6、营养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21175元;合计172715.98元。扣除李荣辉已支付的赔偿款575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66965.98元。对李荣辉已支付的其他赔偿款,因高焯森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院不作处理。上述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36.1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5336.18元,超出部分51629.8元,由天安南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焯森医疗费1336.1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5336.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焯森各项损失5162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焯森、高海山、周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高焯森、高海山、周水珍负担47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550元。安盛天平佛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交强险外不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丁伟根的过失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虽规定驾驶人对其驾驶的车辆应负安全检查义务,但不能把这义务延伸到车辆行驶的整个过程,法律也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具备汽车专业技术知识。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本次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这说明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丁伟根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定性错误,本次事故应定性为产品侵权。涉案车辆初登日期为2014年3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新车在无操作不当的情况下,轮胎的突然脱落属于产品缺陷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天安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交警部门己经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既然交警部门己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该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而上诉人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这起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驾驶司机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也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有人需要为该意外事故赔偿,也应当由致害人承担,丁伟根尽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是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其自行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被上诉人高焯森、高海山、周水珍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丁伟根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李荣辉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答辩人已支付高焯森60000多元的费用,由法院认定由谁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但该认定同时查明了该事故造成行人高焯森人身损害的后果,即高焯森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作为行人的高焯森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南海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虽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仍属交通事故,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上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赔的情形。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李荣辉答辩提出其垫付的赔偿款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李荣辉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两上诉人主张理赔或循法律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佛山公司负担2367元,上诉人天安南海公司负担1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