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张源坤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源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8层3-801A。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跞,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源坤,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源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弗雷赛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被上诉人张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弗雷赛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弗雷赛普公司不支付赔偿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源坤与弗雷赛普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弗雷赛普公司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张源坤2015年10月28日曾经提起仲裁,要求55万,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驳回,2016年2月26日张源坤以同样的仲裁要求弗雷赛普公司赔偿5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张源坤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弗雷赛普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弗雷赛普公司向张源坤支付提前解聘赔偿金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弗雷赛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弗雷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甲方)与张源坤(乙方)签订《关于聘任张源坤为董事总经理的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聘期3年;在融资完成后的新组建的公司中继续担任此职务;考虑到甲乙双方的过渡交接的需要,乙方过渡期被正式任命的职务是常务副总经理,过渡期是半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乙方正式出任董事总经理;…”。第三条约定:“聘用期间,乙方月薪2.5万元、年薪3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如甲方提前解聘,则应将剩余任期的月份数×2.5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甲方不再另外补偿乙方损失。”弗雷赛普公司为张源坤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8日张源坤曾以要求弗雷赛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15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提前解聘赔偿金、购车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源坤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弗雷赛普公司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同时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源坤关于2015年8月26日弗雷赛普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5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24号裁决书,裁决弗雷赛普公司向张源坤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69940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20690元,并驳回张源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生效后,弗雷赛普公司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24日张源坤到弗雷赛普公司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并对之后两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张源坤先是到宋志敏的办公室,提出根据仲裁裁决要求回来上班,宋志敏称张源坤是在开玩笑,并让张源坤去会议室等着,其要给律师打电话再说;张源坤之后离开宋志敏的办公室,掏钥匙要开自己的办公室门,但打不开,宋志敏称这已不是张源坤的办公室,其联系完律师再处理张源坤的事情;张源坤最后直接询问宋志敏到底解聘没解聘他,宋志敏称早就解聘张源坤了,让其赶紧离开。弗雷赛普公司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2016年2月26日张源坤再次以要求弗雷赛普公司向其支付提前解聘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966号裁决书,裁决弗雷赛普公司向张源坤支付赔偿金400000元,并驳回张源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源坤与弗雷赛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源坤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24号裁决书已认定张源坤与弗雷赛普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张源坤关于2015年8月26日弗雷赛普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之后,根据张源坤与弗雷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的录音内容,2016年2月24日宋志敏明确表明解聘张源坤,故法院认定当天弗雷赛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聘任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弗雷赛普公司提前解聘,则应将剩余任期的月份数×2.5万元作为对张源坤的补偿,弗雷赛普公司不再另外补偿张源坤损失。该聘任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经核算,弗雷赛普公司应按该聘任协议条款的约定向张源坤支付赔偿金400000元。判决:一、弗雷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源坤支付赔偿金四十万元;二、驳回张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弗雷赛普公司与张源坤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以被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2015年10月28日张源坤申请仲裁时以弗雷赛普公司2015年8月26日将其辞退要求赔偿金,2016年2月26日张源坤申请仲裁时以2016年2月24日弗雷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明确告知其已被解聘为由要求弗雷赛普公司支付提前解聘赔偿金,两次仲裁依据的并非同一事实,法院对张源坤2016年2月26日提出的申请应当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资料,2016年2月24日弗雷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明确表明解聘张源坤,故本院认定当天弗雷赛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聘任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弗雷赛普公司提前解聘,则应将剩余任期的月份数×2.5万元作为对张源坤的补偿,弗雷赛普公司不再另外补偿张源坤损失。该聘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弗雷赛普公司应按该聘任协议的约定向张源坤支付赔偿金400000元。综上所述,弗雷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