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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9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彬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9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二路588号第12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65881327Q。法定代表人:张春健。被执行人:林彬伟(曾用名:林伟),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彬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4122.5元及诉讼费201.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6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林彬伟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南延东侧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因该房产已设置抵押权,该房屋价值明显低于抵押价值,属无益拍卖。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9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