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建华诉吴春原、杨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吴春原,杨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292号原告:汪建华,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春原,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映梅,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汪建华诉被告吴春原、杨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林,被告吴春原、杨映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春原驾驶云LFB3**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南路由曲硐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博南路K1+50米处时,与行人汪建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春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春原仅垫付了38317.02元的医疗费。除原告垫付的部分,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358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杨映梅,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横穿公路至道路中心线站立,被告准备超越前方的车辆时,原告突然后退,退到被告的摩托车上,才将原告的右脚撞伤。因此,原告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听医院的劝阻,强行转院治疗,造成了部分不必要的支出。原告的医疗费除原告认可的之外,被告还垫付了在永平县的医疗费2983.9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当赔偿,鉴定费按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均系被告支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映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杨映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据A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208、209、2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等。证据A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A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损伤程度、三期评定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A4证明的交通费支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被告不应当承担此笔支出。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B1永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本可以在永平县治疗,但其强行转院治疗。证据B2永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据B3永平汇康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3.96元。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2、B3无异议;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擅自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4系普通收据,证据形式虽然不合法,但原告到昆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的支出亦属必然,本院咨询了当地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员,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故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春原驾驶云LFB3**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南路由曲硐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博南路K1+50米处时,与行人汪建华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春原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建华横过机动车车道过程中未从路口经过,而是越过非机动车车道与机动车车道之间的隔离绿化带进入机动车车道,原告应当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唇皮肤裂伤。三天后,原告坚持要求出院,并转院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春原垫付了原告在永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88.24元,垫付了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38317.02元的医疗费。2016年5月3日,原告到永平县汇康医院复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95.72元。同时,原告在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总计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41800.98元。2016年6月15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临床鉴字第208、209、2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到昆明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吴春原驾驶云LFB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映梅,吴春原与杨映梅系夫妻关系。肇事时,摩托车由吴春原驾驶,吴春原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地方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抗辩不符合上述地方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映梅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吴春原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汪建华损失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9月,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医疗费53300.98元(含被告支付的41300.9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6878元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应为90天×94元=8460元。(四)营养费,原告请求的2700元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即13天×100元=1300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本院确定15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4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云南省的地方法规相悖,且现有规定对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并无限制,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既有原告家属的护理,被告也有护理行为,但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的一人护理费,故对被告护理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支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建华的损失共计85630.98元。因被告杨映梅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838元。剩余48800.9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赔偿原告39040.78元(48800.98×80%)。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78.7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1800.98元,被告实际应当再支付原告赔偿款34077.80元。本案被告杨映梅虽不属侵权行为人,但杨映梅既未提出充分抗辩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春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与家庭事务无关,故被告杨映梅作为吴春原的妻子,应当与吴春原一同对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原、杨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建华损失34077.80元。二、驳回原告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汪建华负担98.40元,被告吴春原、杨映梅负担3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