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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敬铎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敬铎,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1996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敬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敬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3:30许,被告人叶敬铎在本市鼓楼区华侨路平家巷10-3号路边,��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撬锁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叶敬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取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叶敬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敬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本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购车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叶敬铎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敬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叶敬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敬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被害人予以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敬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叶敬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敬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敬铎继续退赔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冯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XX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