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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袁照峰、孙录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照峰,孙录远,孙建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照峰,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录远,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建远(又名孙占远),男,汉族,1944年12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袁照峰因与被上诉人孙录远、原审第三人孙建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孙录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原审第三人孙建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照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录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录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追加孙建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孙建远与孙录远互换土地后的承包期限;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孙建远与孙录远互换土地的事实,袁照峰与孙占远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孙录远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审庭审期间,袁照峰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在本案上诉后,孙建远又收取了袁照峰的租赁费用。孙录远辩称,1、一审法院追加孙建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孙录远与孙建远互换土地合法,孙录远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袁照峰在上面建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建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建远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孙录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照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建在孙录远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及附属物,不得阻止孙录远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诉讼费由袁照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录远与第三人孙建远(又名孙占远)系该村四组村民、叔伯兄弟,袁照峰与第三人孙占远系同村村民、师徒关系,袁照峰系该村三组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孙录远承包本组承包田一块,该地东邻孙占远、南邻孙永征、西邻孙毛远、北邻公路;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9.67米,面积4.45亩;第三人孙占远承包本组承包田一块,该地位于村南。1997年孙录远与第三人孙占远经过协商,互换了上述承包田。2002年袁照峰与第三人孙占远经过协商,袁照峰在互换后的第三人孙占远耕种的承包田上建造了四间房屋及附属物;袁照峰每年给付第三人孙占远当年租金350元,袁照峰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8月孙录远与第三人孙占远经过协商对上述承包田进行了互换,孙录远换回了原来的承包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马头镇袁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袁照峰虽经孙建远同意在承包田内建房并交纳了租金,孙录远与村民孙建远换回承包田后,此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孙录远,袁照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孙录远承包田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第三人孙建远与孙录远自愿换回该土地,该土地在孙录远的承包期限内,应由孙录远承包耕种,故孙录远起诉并无不当,现第三人孙建远并非实际侵权人,并未构成侵权。袁照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判决:1、袁照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孙录远承包田东邻孙占远、南邻孙永征、西邻孙毛远、北邻公路、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9.67米、面积4.45亩范围内的四间房屋及附属物;不得阻止孙录远对该承包田行使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孙建远不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照峰负担。二审中,袁照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储存在手机中的对孙建远录音一份,证明孙建远已经收取下一年的租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录远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只听到袁照峰一人在说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孙建远称录音庭下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录远对于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与孙建远换地并不影响其本人的合法权利行使。袁照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在该地块上建房并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照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