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会萍与李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萍,李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22号原告:梁会萍,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李永敏,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梁会萍与被告李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始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6918.10元以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啤酒,共计酒款12418.10元,后被告共计付款5500元,尚欠余款691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始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前曾到被告工作单位荣成市环卫处对被告进行了传票传唤,被告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当时称:“2003年-2004年,我曾经营饭店,期间原告确实给饭店送过啤酒,我们有时进行结算,但没有彻底结清。原告主张的付款数5500元应该是属实的,但欠款数肯定不对。因为之前原告曾起诉过我一次,在法庭我们双方把各自持有的单据都拿过去对账了,当时我就主张实际就欠原告2000-3000元左右,因为双方主张的欠款数额差距较大,最后未能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按照被告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电话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但邮件因无法实际送达被退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本院查明:原告系经销酒的个体业主,被告原系饭店经营业主,经营期间于2003年至2004年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啤酒,原告送货后被告不定期为原告核对赊账酒款,并出具欠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6张赊账欠条,其中有四张无被告签名,该四张欠条共计款项1622.2元,剩余22张累计款项为10795.9元,其上均签有“李永敏”三字,其字迹与被告在本院送达材料上的签名字迹高度一致。诉前被告已付款5500元,且于饭店停业时向原告退货301元。现双方因余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诉。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索要酒款,后自愿撤诉。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起诉,后因故再次撤诉。此后原告又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其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张无被告签名的欠条是否应予采信。对于该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记账的小本,其上有标签为华溪园和冷少华(被告李永敏之妻)的帐页,原告主张该四张欠条在对应日期的记账流水明细上均有所体现,而记账流水明细是连贯的,不存在伪造的可能,可以证实该四张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四张欠条上没有被告李永敏的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记账本系其个人自行书写形成,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形成足以证实该四张欠条系被告出具之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四张欠条无法予以采信。2.剩余22张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始终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22张欠条上均签有“李永敏”三字,该签字笔迹与李永敏在本院留下的签名字迹高度一致,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该22张欠条上的签名为李永敏书写。故该22张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欠条26张、原告记账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啤酒合同关系,现原告据以主张酒款的22张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应当将22张欠条所记载的货款10795.9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已于诉前支付款项5500元,且在饭店停业时向原告退货301元,故被告尚应付原告欠款4994.9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其第一次诉请之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款4994.9元以及利息(以4994.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方铭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