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与牛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牛某,梁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下称农行平桥支行)负责人:吴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牛某,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梁某,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曹某,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牛某、梁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易松,审判员何俊、王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贷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我行根据第一被告牛某的贷款申请及梁某、曹某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牛某签订了5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于2017年11月15日最后循环到期。此贷款第二次循环期间,于2016年1月已开始拖欠利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给我行造成了损害(如业绩考核损失等),在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尽快收回该笔贷款,避免和减少进一步的损失,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某、曹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牛某系主债务人,列为被告。但是梁某、曹某系一般担保人,是从债务关系。借款期限是三年,到2017年11月16日才到期,只有当主债务人逾期偿还不起借款时,在债权人的要求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和和担保书是原告事先制作好的格式合同,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了自己名字,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格式合同并未交给担保人留存,不符合法律约定,不具有合法性。按照《合同法》40条之规定,证明担保人系一般担保,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作为主债务人的牛某,具有经济实力,有能力也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只要催要,即可实现目的。四、原告和被告牛某让有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作担保人,但是又不告知必要的风险提示,没有任何合同,只签了担保承诺合同,系骗取担保,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牛某的通谋之嫌。据了解,牛某借款后,将债务转让给其弟弟牛华成了,但未告知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23条之规定,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原告明知贷款人转让债务改为他用,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梁某、曹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牛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1.2、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1.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流资。……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2.2、…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2、…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4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发生《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即1.2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5.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8.2、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入犯罪或重大纠纷;借款人或保证人失踪、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担保物价值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情形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物权。”等并在落款处有被告牛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有被告梁某、曹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梁某、曹某在2014年5月8日对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因被告牛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诉来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对户名为牛某,账号/卡号为62×××16借记卡/折明细查询显示201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除2016年6月29日、30日共计存入800+100元外,未再向该卡存款。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向原告农行平桥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牛某与银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现借款期限虽未到,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曹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在被告牛某与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为牛某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另外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故二被告对牛某的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二被告其他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不应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梁某、曹某对被告牛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月皎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