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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玲,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英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龙,该医院医务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宣,该医院主任医师。上诉人吴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龙、李瑶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1、××的诊断,一般要根据患者的病史、症状、查体、检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并向患者进行告知。”即使仅有检验结果而无症状,医院也应该将相关医学判断告知患者。2、一审判决认为“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吴小玲于出院后第三天即2011年3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复印病例,足以证明吴小玲在当时便已知晓其的梅毒抗体检验结果”。这一表述同上面认定自相矛盾:××,就不能仅凭化验单来断定吴小玲应当知晓。而且吴小玲当时复印病例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进行医保和商业保险的报销,并未获知自己患有梅毒。3、吴小玲非常配合的提交鉴定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当日就按法院的要求提交了病历材料到医学会做鉴定,医学会告知吴小玲回去等候其鉴定的通知。三个多月后仍无音讯,到南宁市医学会查询才得知一审法院迟迟未递交材料,吴小玲又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交了不真实的病历材料,因而向医学会提出鉴定中止说明,得到医学会的支持。而吴小玲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才造成鉴定无果的情况。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当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竟将该举证责任认定属于吴小玲,这明显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吴小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指出,可是一审法官居然对此不闻不问,一审判决中也没有丝毫提及,这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庭的成员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在本案从组织质证到开庭审理,都只有法官及书记员两人参与,在判决书上署名的两名陪审员在多次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参加。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合议庭系由审判长廖玮和人民陪审员劳京贤、梁丽丽三人组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我院在上诉人入院后诊断其右侧第4—6肋间神经带状疱疹感染××、镇痛、调脂、××、消肿、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和请康复医学科、××科会诊协助诊疗等处理及时准确,符合医疗原则。经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好转出院,出院时右侧第4—6肋间神经分布区疱疹已结痂。2、患者在我院住院时仅为单纯的一项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我院没有诊断其梅毒以及没有对其进行梅毒疫情报告并无不当。3、××患者血清梅毒螺旋体抗体TPPA阳性后,已经将该结果告知了患者并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其出院后到“皮肤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随诊”。××患者从我院出院后一直未遵嘱回我院复诊,与我院无关。4、上诉人所谓的“双眼视神经萎缩”、“神经性梅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上诉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并坚决不同意配合我院申请的医学会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吴小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吴小玲因“右侧胸背部持续性疼痛10天,加重3天”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带状疱疹,并于同日收治入院。2011年3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为吴小玲进行免疫检验,报告单中记载梅毒螺旋体抗体(TPPA)结果为1:320,并列明参考值系“﹤1:80为阴性”。2011年3月15日,吴小玲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6肋间神经带状疱疹感染;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1、低脂饮食,定期复查血脂;2、皮肤科、神经内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随诊;3、出院带药”。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吴小玲因双眼视力下降,多次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2012年8月27日,吴小玲因“左口底肿物1个半月”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舌下腺囊肿,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为吴小玲进行检验,报告单中记载梅毒血清反应素(RPR)结果为+阳性1:16,梅毒抗体(抗TP)结果为+阳性,遂建议吴小玲治愈梅毒后再择期诊治舌下腺囊肿;吴小玲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主要疾患:左舌下腺囊肿;继发,伴随疾患:梅毒”。2012年8月30日至9月14日、2012年12月27至2013年1月11日、2014年9月23日至10月5日,吴小玲三次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神经梅毒,××”。后吴小玲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时已得知其患有梅毒,××未及时告知,延误其病情,造成严重后果,故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损失,双方遂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组织双方质证,并选定南宁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因吴小玲持有异议,南宁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8日决定暂不受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后吴小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摇珠选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三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逐一委托,该三家鉴定机构均回函称无法受理鉴定委托。为及时审结本案,一审法院决定先排期开庭,以明确双方对于鉴定事宜的意见。庭审中,吴小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亦表示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双方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吴小玲因病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就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根据吴小玲当时查体可见的疱疹症状,结合相关检验结果,诊断吴小玲为带状疱疹、高脂血症,××、镇痛、调脂、××、消肿、营养神经等治疗手段,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不当之处。吴小玲经短期治疗后病情好转,右侧第4—6肋间神经分布区疱疹已结痂,亦表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方式选择正确,操作规范,并不存在过错。吴小玲虽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发现其患有梅毒却未及时告知,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以致其出现双眼视神经萎缩等严重后果,××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的视神经萎缩等病情与梅毒之间存在关联,××的诊断,一般要根据患者的病史、症状、查体、检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并向患者进行告知。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在吴小玲出院时,已医嘱建议吴小玲“皮肤科、神经内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随诊”,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吴小玲于出院后第三天即2011年3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复印病历,足以表明吴小玲早在当时便已知晓其的梅毒抗体检验结果,××吴小玲自此以后均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处进行梅毒这一特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故不能据此断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亦不能以吴小玲之后的病情来苛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之前的诊断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则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患者证明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诊疗行为的过错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般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吴小玲作为举证义务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相关规定。××在一审法院逐一委托鉴定未果后,吴小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且坚决不同意也不配合进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所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吴小玲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吴小玲虽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予配合相关鉴毛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在综合考量双方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的情况下,亦无法得出吴小玲的病情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必然结论,故吴小玲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吴小玲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就鉴定问题询问吴小玲的意见,吴小玲表示“因我方不同意由医学会(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摇珠选取的三家机构又无法受理医疗过错鉴定委托,故我方不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我方将在庭审中陈述理由,提交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判过错。”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1、根据吴小玲当时查体可见的疱疹症状,结合相关检验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措施是符合常规的,且吴小玲经过短期治疗后病情好转,右侧第4-6肋间神经分布区疱疹已结痂,表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措施恰当、有效。吴小玲在出院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已医嘱建议“皮肤科、神经内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诊”,尽到了告知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因吴小玲拒不同意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吴小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此为吴小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吴小玲自行承担。吴小玲主张的医疗费用等系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故一审法院驳回吴小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100元,由吴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志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