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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梁茶祥、林宁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梁茶祥,林宁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8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梁茶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宁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梁茶祥、林宁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梁茶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9954.44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为104041.86元,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林宁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被告梁茶祥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并由被告林宁福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同意,并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茶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28‰,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林宁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梁茶祥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1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梁茶祥仅于2015年1月5日还贷45.5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宁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梁茶祥尚欠原告本金299954.44元,各项利息104041.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54.44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为104041.86元,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林宁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梁茶祥、林宁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