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456号原告腾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原告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离婚后与原告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来两个6岁大的双胞胎孩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盖砖木结构石棉��房5格,欠耿马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共同劳动生产,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而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发脾气,但原告为了不使两个年幼的孩子心灵受到创伤,只好一直忍耐。直到2009年7月份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躁脾气就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经七年多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因被告的暴躁脾气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建盖的砖木结构石棉瓦房(120平米),归被告使用和所有;3、共同债务:欠耿马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在两个双胞胎孩子7岁多的时候和前夫离了婚,离婚后,原告追求被告,被告刚开始并不同意,但原告一直坚持,被告才同意和原告交往。从一开始,被告就告知原告说其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生育。但原告还是与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又去做了复通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双方还是没能生育孩子。被告考虑到其从前夫那里带来两个双胞胎孩子,不能没有住所,就用与前夫离婚时前夫支付的20000.00元孩子抚养费建盖了5格砖木结构石棉瓦房。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就一直无故打骂被告,既不干农活,也不做家务,还经常往外面跑,被告与原告商量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又不同意。原告在耿马认识了另外一个女人,他们两人一起外出打工,那个女人怀孕了,两人才回到耿马县勐撒镇居住。当���原告还回家说要和被告和好,还骗走了被告15000.00元钱。原告和那个女人现在已经有两个孩子,大的6岁多,小的3岁多了。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同意和原告离婚,但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00元的损害赔偿。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原告自己去贷的,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同时,石棉瓦房本来就是被告自己建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石棉瓦房一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借款15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如何承担?3、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50000.00元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证据,被告提交的B1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腾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带来两个双胞胎孩子夏双美和夏双燕,生于1991年5月6日,现已成年。双方于2001年共同建盖坐落于耿马自治县砖木结构石棉瓦房5格。原告于2007年向耿马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份外出打工,后与案外人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婚姻,建设和睦家庭。但原告离家长达七年之久,且已经与案外人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其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石棉瓦房一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被告提出该房屋是用其前夫给其的子女抚养费建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属给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15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承担的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借贷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借贷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且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3、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50000.00元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50000.00元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500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腾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耿马自治县砖木结构石棉瓦房5格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欠耿马信用社15000.00元贷款,原告腾某承担7500.00元,被告李某承担7500.00元;三、原告腾某赔偿被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金会审 判 员 张红瑞人民陪审员 尹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壮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