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月月、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月,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付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741号原告:张月月,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克强、高飞,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晓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朱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猛,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张月月诉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付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张月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月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月月撤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张月月负担。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毅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