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王世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王世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89号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2号院2号楼1层2102号。法定代表人:郑维良,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珂璐,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中心)与被告王世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石铭科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微、范珂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石铭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伟对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世伟对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7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应偿还(以下简称天企易德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马坊支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5日,雷石铭科中心通过转让方式成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人。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0306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雷石铭科中心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因天企易德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于2007年10月10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被责令依法进行清算。被告王世伟作为天企易德公司的股东,自天企易德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事由至今已达8年时间,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了该公司财产并解散了工作人员,导致天企易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就原告未能受偿的债权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世伟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天企易德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00万元,其中王世伟出资1680万元、刘建兴出资560万元、北京马昌营工贸公司出资56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世伟。2007年10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工商平处字(2007)第D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天企易德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农商银行马坊支行诉天企易德公司、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企易德公司归还农商银行马坊支行借款100万元及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对天企易德公司应偿付农商银行马坊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农商银行马坊支行于2009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2009)平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天企易德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农商银行马坊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天企易德公司、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雷石铭科中心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平谷区法院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0306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农商银行平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农商平谷支106号,协议约定农商银行平谷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天企易德公司一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年(借)字(331)号,农商银行平谷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为6-1-2-022,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上述债权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雷石铭科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87,协议约定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雷石铭科中心,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雷石铭科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该裁定书确认变更雷石铭科中心为平谷区法院(2009)平执异字第028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11月2日,农商银行平谷支行出具说明,其作为农商银行总行下设管辖银行,集中管理下辖非管辖支行(包括农商银行马坊支行)的日常业务和经营,在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其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署相关转让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雷石铭科中心提交的(2009)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平执异字第03068号《执行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查询档案、企业信用网登记信息、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农商银行平谷支行出具的说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确定天企易德公司对农商银行马坊支行所欠债务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天企易德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被告王世伟作为天企易德公司的股东,应在天企易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王世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天企易德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王世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应认定为股东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故被告王世伟应当对天企易德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世伟赔偿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损失包括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该借款自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七二计算)。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世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孟 昆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