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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亚与黄进、席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黄进,席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045号原告:王亚,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席庆宏,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亚与被告黄进、席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席庆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进、席庆宏立即偿还王亚借款260000元;2.黄进、席庆宏支付王亚自起诉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进、席庆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黄进向王亚借款260000元,并向王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人民币26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此后,王亚多次向黄进催要未果,且该债务是在黄进、席庆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进、席庆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亚与黄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黄进因资金周转向王亚借款26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王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亚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此后,王亚向黄进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进与席庆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王亚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黄进、席庆宏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王亚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较为详细的陈述了其与黄进之间的关系、借款形成的过程等细节,故对王亚与黄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黄进在王亚诉至本院后仍未及时还款,系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王亚要求黄进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亚要求黄进自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席庆宏是否应当对黄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席庆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黄进与王亚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王亚与席庆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席庆宏应当对黄进所欠王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席庆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黄进、席庆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