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远林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林,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36号原告:曾远林,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被告:李志强,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原告曾远林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当日分别立下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李志强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当天均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据内容清楚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远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