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晓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晓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娟,女,1977年9月8日出生,回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晓娟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4890.65元(截止2016年7月3日,欠款本金99012.63元,利息23835.97元,滞纳金31098.91元,分期手续费10943.14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晓娟自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98。截至2016年7月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4890.65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沈晓娟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晓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沈晓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东方商城联名信用卡,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沈晓娟发放了卡号为51×××98的信用卡。2014年4月18日,被告沈晓娟因购车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被告沈晓娟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和车购易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车辆品牌长城,车型H6,首付款金额8.5万元,申请分期金额3.68万元,申请分期期数24期,申请人分期费率10.5%。另查明,《招商银行东方商城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沈晓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第二条第九款约定,乙方(沈晓娟)的当期车购易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且乙方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第十款约定,……,乙方的车购易业务于乙方延迟还款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车购易业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约定如招商银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即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款约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约定,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沈晓娟欠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9012.63元,利息23835.97元,滞纳金31098.91元,分期手续费10943.14元,合计16489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东方商城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晓娟也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现被告沈晓娟未按约还款,已逾期多期,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被告沈晓娟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沈晓娟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99012.63元,利息23835.97元,滞纳金31098.91元,分期手续费10943.14元,合计164890.6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东方商城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9012.63元、利息23835.97元,滞纳金31098.91元、分期手续费10943.14元,合计164890.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为1799元,由被告沈晓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