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7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丙义与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肖改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丙义,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肖改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民初2780号之二原告:程丙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改员,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丙义诉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肖改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丙义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丙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丙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程丙义负担。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佘进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