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邬军、张微华与王丽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邬军,张微华,王丽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军,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微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再审申请人邬军、张微华因与被申请人王丽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邬军、张微华申请再审称,邬军、张微华未与王丽清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邬军因赌博先向案外人借款,应案外人的要求用涉案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末尾有二人签字的空白房屋买卖协议作抵押,二人将末尾签字的空白房屋买卖协议和《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案外人。期间邬军又向王丽清丈夫张明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在还清案外人借款后,案外人在邬军、张微华不知晓的情形下,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空白协议给付张明帅。张明帅便以其向邬军讨要借款损失大为由要求最少按20万元消灭借款5万元的债务。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丽清单方填写除空白房屋买卖协议末尾二人签字和机打部分以外的全部内容,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对此王丽清认可。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王丽清一方所为,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总价27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丽清也未给付27万元房款,有电话录音为证。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有邬军、张微华签字,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邬军、张微华应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义务。邬军、张微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再审主张。邬军、张微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邬军、张微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