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蔡立锋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470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表人:童敏、任翔,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定山村。法定代表人:蔡立锋。被告:蔡立锋。被告:金永明。被告:邵正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江公司)、蔡立峰、金永明、邵正良票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涛江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对公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同时,被告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5000061号),作为保证人,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涛江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5000088号),票面金额400万元,其中保证金200万元,敞口金额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涛江公司未偿还承兑敞口金额1934316.7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涛江公司返还银行授信敞口本金1934316.76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罚息128632.06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涛江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5000088号),约定了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同意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涛江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缴存票面金额50%(计20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了涛江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足额交存票款,从汇票到期前一天,涛江公司同意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涛江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做涛江公司逾期贷款,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8%)。2015年1月29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蔡立锋、邵正良、金永明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5000061号),约定了蔡立锋、邵正良、金永明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为涛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了最高余额系指主债权确定之日的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开具出票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于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3日产生垫款1934316.76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分户明细账页、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垫款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为涛江公司产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34316.76元,涛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部分垫款,已构成违约,涛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涛江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立锋、邵正良、金永明自愿对涛江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蔡立锋、邵正良、金永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涛江公司、蔡立峰、金永明、邵正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34316.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2元,由杭州涛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蔡立锋、金永明、邵正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