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南昌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圣钢,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至2014年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仍使用信用卡套现偿还债务,后无力偿还,欠款本金总计572526.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个人身份材料和财产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8937、7048、1202、6846的豪华白金信用卡及续卡,额度1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6日开始使用。尾号8937信用卡于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5万元,2014年3月16日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办理分期还款;尾号1202信用卡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8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10元),2014年6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办理分期还款;尾号7048信用卡于2015年4月9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10元);尾号6846信用卡于2014年9月8日最后一次消费585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700元(2015年4月14日还款10元)。尚欠本金99823.06元未归还。2014年5月23日,张某某提供个人身份材料和财产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6920的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额度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使用,2014年9月28日临时调整额度至24万元,同日最后一次使用并套现49998元,2014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2000元,尚欠本金139492.71元未归还。中国民生银行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通过上门、短信、电话、约谈的方式催收。上述欠款在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出账的本金为229287.63元。2.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请吴某某帮忙,让其向中国民生银行提供身份材料、虚假财产证明以及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申请信用卡,办理了额度20万尾号为5553的白金理财卡,并将该卡交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和还款。张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消费35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4万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办理分期还款。尚欠360738.45元本金。中国民生银行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6月1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到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上述欠款2015年1月13日前已出账本金为343238.41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房产证18本,其中17本系张某某为融资所做的假证,包括14本盖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公章的房产证,2个盖有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系事业法人)公章的房产证,1个盖有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公章的房产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办卡材料、交易明细、房产证、被害人陈述、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是伪造国家证件,只是买卖假房产证;使用吴某某的信用卡不是诈骗银行的钱,只是向吴某某借钱;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虚假房产证一事,且其表弟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虚假房产证,并不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只有20余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吴某某的信用卡透支343238.41元不能作为张某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只是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2)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并非伪造,只是买卖,法律并未规定买卖事业单位证件构成犯罪,故买卖其中三本是事业单位法人印章的证件不构成犯罪,另只有十四本是伪造国家机关的假证未达到情节严重;(3)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民生银行约谈还款事宜,在未谈成时,主动与民生银行的催收员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属于自首;(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至2014年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仍使用信用卡套现偿还债务等,后无力偿还,欠款本金总计4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填写民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个人身份材料和财产证明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8937、7048、1202、6846的豪华白金信用卡及续卡(系关联卡),并于2011年3月26日开始使用,2014年9月8日最后一次消费、使用共计3.9966万元,2015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2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6万余元未归还。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填写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个人身份材料和财产证明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6920的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使用,2014年9月28日最后一次消费、使用4.9998万元,于同日最后一次还款1.2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13余万元未归还。民生银行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多次通过上门、短信、电话、约谈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请吴某某帮忙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尾号为5553的白金理财卡,该卡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使用和还款,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提供了吴某某的身份材料、虚假房产证明、虚假工作证明等材料,申请表上填写的是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消费、使用共计7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2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28余万元未归还。民生银行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人张某某为做网贷套现用于偿还信用卡的欠款,联系他人做了16本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4本房屋所有权证盖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公章,2本房屋所有权证盖有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系事业法人)公章,10本房屋所有权证盖有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公章。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9日,上述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依法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信用卡办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约谈照片、关于张某某本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吴某某和张某某卡种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的高端白金信用卡为关联卡,可以同时消费,相互还款,额度共享。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8937、7048、1202、6846的豪华白金信用卡及续卡,截至案发,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6万余元未归还。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尾号为6920的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截至案发,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本金13余万元未归还。民生银行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多次通过上门、短信、电话、约谈等方式催收。2.吴某某信用卡办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关于吴某某本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吴某某和张某某卡种关系的情况说明、关于逾期客户吴某某外访的情况说明、外访照片证实:民生银行核发了两张卡给吴某某,该两张卡为关联卡,可以同时消费,相互还款,额度共享。2011年5月25日,吴某某提供材料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尾号为5553的钻石卡,该卡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使用,截至案发,该卡尚欠民生银行本金28余万元未归还。民生银行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3.债务还款日一览表、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出纳手册、现金日进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大量使用自己和他人信用卡套现,并以新还旧。4.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证实: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显示,2012年9月10日,张某某分四次借款给胡燕。5.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南昌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说明、新建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18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本系坐落于宜春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机关法人,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系事业法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经上述三单位查询,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房屋坐落于南昌市地区的17本房产证(其中一本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房产权属登记情况与上述三单位登记的房屋信息及产权人信息不符。6.被害单位的陈述(曾某某)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张某某、吴某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共计50余万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经催收,张某某称没有偿还能力,吴某某称卡系张某某使用且自己并无偿还能力,二人名下的信用卡上偶尔归还2元或几十元只为逃避司法打击。7.证人曾某甲(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名下有1张豪华白金卡和1张白金理财卡,另有4张豪华白金的衍生卡,共享同一额度。吴某某名下1张钻石卡。张某某和吴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均提高了临时额度,均处于欠款状态。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张某某告知其不太方便办信用卡,让其帮忙以其名义去办理信用卡再拿给张某某用。后其填写了申请单,申请单填写的申请人联系电话就是张某某的电话,虚假的工作证明材料及房产证复印件都是由张某某直接提供给银行,其未收到过信用卡,信用卡都是张某某在用。后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上门去其老家催收的时候,其才清楚信用卡欠款。2015年过年前,其与张某某签订过一份协议以防止张某某潜逃,协议注明其信用卡是张某某在使用并负责还款。其主动要求带领公安机关去张某某租住处取可能对公安机关有帮助的资料。9.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借条证实:2012年3月,其至张某某处工作,张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办理贷款。张某某实际使用这些卡并用于套现。其名下信用卡及个人贷款处于欠款状态,2015年1月份,其叫张某某写借条。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债权债务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其至张某某处工作。其名下的信用卡被张某某用于套现,大部分都是新卡套现偿还旧卡的欠款。张某某叫员工都做一个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些公司都是给客户办理信用卡的挂靠单位的工作证明用。另张某某向其借款并以其名义办理贷款。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借条证实:其应张某某的要求办理的多张信用卡并交给张某某使用,但张某某未归还欠款。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没有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提供了假的吴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等材料给民生银行后要求吴某某帮忙办理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月到10月借了张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炒房,并刷卡套现借款给他人。信用卡办下后套现金额比消费金额多,吴某某的卡是其在套现及还款,吴某某不清楚此事。后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公安机关扣押的18本房产证中,其中吴某某名下的房产证系多年前一中介给其,其将该本房产证复印件交给民生银行提高财力证明,另一本宜春房产证内容是真实的,剩下16本房产证系其找人做的准备做P2P网贷套现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13.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恶意透支信用卡,民生银行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真实、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张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否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该透支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吴某某办理的信用卡系张某某实际持有及使用,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银行二次催收后三个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信用卡诈骗罪,透支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能掩盖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这一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他人按其提供的基本信息制作虚假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并非单纯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盖有机关法人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在15本以下,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主动与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找人做虚假房屋所有权证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属主动投案。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以吴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该事实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事实上密切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通过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通过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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