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590号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王钰雰。婚后,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被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无外遇。现被告身体不好,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王钰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被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启骏卢哲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