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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绍庆与XX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庆,XX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357号原告陈绍庆,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XX潭,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陈绍庆为与被告XX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都是在金华工商城开店的,两个店相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绍庆借到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244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分”,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244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XX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XX潭向原告借款244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XX潭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XX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绍庆借款2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