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与被告倪萍、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倪萍,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50号原告:王梅,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萍,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赖伟,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梅与被告倪萍、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赖伟送达,采取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被告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梅与被告倪萍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倪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分6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0万元,后陆续归还借款14300元,剩余385700元至今未还。被告倪萍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认为已归还原告69481元,现只有330519元本金未还;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85700元的金额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赖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梅与被告倪萍系同事,被告倪萍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27日、9月17日、9月26日六次向原告王梅借款共计40万元,所借款项原告王梅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倪萍,且被告倪萍向原告王梅出具了6张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倪萍在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王梅69481元。另查明,被告倪萍与被告赖伟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被告倪萍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赖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王梅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6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归倪萍,债务归赖伟,是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倪萍质证,被告倪萍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倪萍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已归还原告本金69481元。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梅质证,其提出只有14300元是归还的本金,其余的是支付的利息的意见。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赖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赖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梅与被告倪萍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倪萍对向原告王梅所借的40万元本金无异议,那么所归还的69481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原告王梅对被告倪萍归还的金额无异议,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所归还的69481是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辩称的只有330519元的本金未归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倪萍辩称的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倪萍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购买保险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该费用原、被告没有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萍、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梅偿还借款本金330519元;二、被告倪萍、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梅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305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3元,由被告倪萍、赖伟承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红审 判 员 孙文奇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