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存社诉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公司、邱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社,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邱仓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39号原告刘存社,男,1961年10月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西张堡镇西张堡村。法定代表人邱仓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邱仓贵,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存社与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他借给80000元整,被告当时讲用3个月就还,到期后未还,被告又向他写了保证,保证过几个月归还,仍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借据及2013年12月19日承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80000元整,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存社现金捌万元整,用期叁个月(月息贰分),到期保证本息还清(同意拿本公司果醋厂机器作担保抵押)借款人:邱仓贵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本息,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以上借据及保证均加盖二被告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借原告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书写的借据及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约定归还本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存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存社借款本金80000元之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秦皇阿贵果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