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与曾文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曾某,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2474元,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