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田维勤与闵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勤,闵福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362号原告田维勤,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维中(原告田维勤之兄),男,1949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闵福强,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田维勤与被告闵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中,被告闵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勤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天通苑×区×号楼101室地下室的住处发生较严重的漏水情况,发现时已造成原告放在该屋内的书籍和原告父亲生前积攒的一些字帖全部消失殆尽。这些物品由于被水弄湿,放在一楼大门外晾晒,但由于发现漏水当天只有原告哥哥在家养病,没顾得上看管住楼门外的晾晒物品,所有晾晒的物品全部被人给拿走了。原告损坏丢失的这些物品,包含了原告全家人对家父的思念之情,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由于漏水是从原告装修的外包管壁上漏出,为查找原因,物业工作人员只能把新装修的外包管撬开打坏,现需修复。漏水事情发生后,物业人员经多次查找,怀疑为二楼被告闵福强家洗衣机上水管漏水所致。因被告的房屋正在出租,在找到被告后,经他改换了一个外接水管后,漏水现象即排除。在换完水管后,物业人员要求被告到原告房内看漏水造成的损失时,被告拒绝。事后,原告找到街道干部联系被告,准备商谈此事的解决办法。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并不承认漏水原因是他家水管漏水造成的。后经街道干部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才来了一次,但商谈未果。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房屋至今未能修复,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闵福强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元;2、赔偿原告装修损坏修复费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礼道歉。被告闵福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到损失的是地下室,而被告是住在二楼的,先要证明水流到一楼,然后再流到地下室。这么多水流下来,但是管周围没有任何痕迹,原告装修的时候是把管和楼板包起来了,如果真的流下来应该会冲坏。被告是搞装修的,知道水管是不能包的,包了不能及时发现漏水。漏水发生之后被告没有看到现场,是后面街道调解的时候看了一下。当时街道来调解的时候说双方各让一步,但是原告说把水泡坏的东西丢了。因为被告的屋子九月份装修,被告说把原告家中烂的地方修补好,但是原告不同意且要被告赔偿损失五百或七百元,被告认为漏水不一定是自己造成的,所以后来就没有调解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区×号楼7单元101室的业主,被告系同一楼栋201室的业主。2016年4月23日,原告发现家中地下室顶部漏水,部分物品被泡。后物业人员经现场检查,出具”特殊事故报告”,报告载明”×区×号楼7单元101业主报家中地下室厨房顶部漏水被泡,部分物品被泡,维修师傅和房管员10分钟赶到现场,发现已封包,业主拆封包后发现,沿顶部及墙壁向下渗水。经多次排查,排除6单元102暗埋管漏水可能性及上下水主管及漏水可能性,经反复关闭7单元201厨房供水阀门,发现阀门关闭后,地下室漏水逐渐减少,直至不漏。打开7单元201室厨房阀门后地下室漏水逐渐增多。4月28日,7单元201业主维修厨房暗埋管后,地下室未发现再漏水情况。地下室所受损失现场已拍照取证。4月29日约7单元201与101业主协商后续事情,7单元201认为此事与他无关,不过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事故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中地下室漏水致财产损害,根据物业人员出具的事故报告,在关闭被告家中厨房供水阀门后,原告地下室漏水逐渐减小,直至不漏;而打开阀门后原告地下室漏水逐渐增多。在被告维修了其家中暗埋管后,原告家中地下室未再出现漏水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家中漏水致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金额的具体证据,本院酌定其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田维勤要求被告闵福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维勤赔偿款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田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闵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