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兴文县第二建筑公司与兴文县五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22号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舒达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奉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房产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2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建司与被告五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舒达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任奉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5233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工程款7670678元、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的资金利息5020144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五星大世界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为560233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523344元。该工程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偿协议提出毁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五星房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事实,但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000元是事实;3、原、被告之间现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未审结,涉及部分工程款的认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抵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已完成工程款56023344元,其中20166420元已作抵偿处理和备案登记;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星大世界”建设项目拖欠兴文县二建司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6500000元,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工程量结算确认书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未包括原告承诺完成但实际尚未完成的工程,抵偿协议和备案登记表是对双方差欠工程款的担保措施,不是折价抵偿,第3号证据载明的差欠工程款和利息数额不清楚,不便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星大世界1号楼水电安装预埋协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确认书所载明的水电价款并未实际安装;2、对张小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土建工程,现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在签订工程量结算书时,因原告承诺继续完成未完工程,所以将水电安装等未完工程一并写入已完工程量中,但实际上水电安装等工程至今都没有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水电预埋安装工程,现主体工程已完工,按建筑行业操作规程,水电预埋安装工程也必定是完工了的;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孤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星大世界(1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约人民币76257146元;乙方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14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权政、张小平,负责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和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签字,进度计量审核,现场收方签认;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按国家规定执行;如工程进度款未按期支付,超过支付日10日以上一月以内,按所欠部分的2%计算月息,超过一月及一月以上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差欠的1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要求原告垫付至2014年3月末或4月初,这期间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另五星集团(王正荣私人)再补助月息1分。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正荣签名。2014年3月3日,“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主体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2014年8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五星大世界1号楼施工合同》,乙方已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经决算,已完工程决算确认如下:已完工程决算平方单价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已完工程决算面积40904.41平方米,已完工程决算面积金额53175733元,水电安装合同价款金额2480000元,增加工程金额365810元,本工程已完工程决算总金额为56023344元。该确认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工作人员权政、张小平、袁永红、陈明在甲方确认人栏处签署姓名。2014年9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抵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五星大世界工程1号楼施工,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以在建工程项目1号楼部分门市及四层房屋暂抵偿给乙方,抵偿金额为20166420元。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预埋承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差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已完工程款总金额为56023344元。该确认书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小平、袁永红、权政、陈明的签名和被告单位印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政、张小平系被告方派驻的工程师,负责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和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签字,进度计量审核,现场收方签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真实有效,是双方对原告承建兴文县五星大世界1号楼已完成工程量和已完成工程款的确认,故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的事实。被告称其对数额的组成部分不清楚,不便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差欠工程款本息数额持消极态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未对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678元、资金利息5020144元;二、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76706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17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练审判员 郑玉珍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