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0日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华、杨某、庞某、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东都镇栾庄村邱某某家中,威胁辱骂邱某某,并将其带至新泰市中高新天地被告人的王某的办公室,强行向邱某某索要新易泰公司替庞某某项目部垫付的工钱共计4万元,邱某某迫于无奈给庞某4万元。2、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先后七次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后,该四人多次辱骂、威胁、恐吓建筑工人,多次踢打施工工具和建筑工人活好的水泥、石灰,两次踢倒建筑工人垒的板墙,并致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付涛轻微伤,砸坏玻璃门价值1134元,致使3号楼和5号楼工程未能按期竣工。(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王某2、王某3、王某4、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等人辱骂、威胁,阻止施工。(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3、董某某、王某4等人威胁、辱骂、阻止施工。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汶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四被告人的阻工行为,并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王某3、董某某、任某等人辱骂、威胁,阻止施工。(4)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2、任某某、王某3、董某某、任某某1等人威胁、辱骂、破坏施工工具、材料、阻止施工,并与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付涛发生争执,后王某和庞某赶至现场去驱赶工人。(5)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任某某、董某某、王某4、任某某1、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2等人威胁、辱骂、破坏施工,并与闻讯赶至现场的付涛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杨某用石头将玻璃门砸开追至物业楼二楼,四被告人与付涛再次厮打。付涛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1134元。(6)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庞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任某某、董某某等人阻止施工。(7)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任某某、董某某等人阻止施工。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四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即日立案侦查,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涛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对他人实施殴打、辱骂、威胁、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王某、庞某、杨某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系新易泰物流园建设工程负责人,在工地处理相关事务是其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涉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山东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泰公司)与泰安市三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以下简称三里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由三里建筑公司承建新易泰国际物流园的3号楼和5号楼,由庞某某项目部具体施工,被告人王某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被告人庞某负责其中的水电安装,庞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邱某某,被告人杨某负责外架工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王某和新易泰公司产生纠纷,王某一方停止施工,新易泰物流园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王某等人到现场多次阻挠。因庞某某项目部未支付邱某某等人工钱,经新泰市汶南镇政府协调,新易泰公司代庞某某项目部垫付了拖欠邱某某的工人工资。庞某等人向邱某某强行要去4万元。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东都镇栾庄村邱某某家中,威胁辱骂邱某某,并将其带至新泰市中高新天地被告人的王某的办公室,强行向邱某某索要新易泰公司替庞某某项目部垫付的工钱共计4万元,邱某某迫于无奈给庞某4万元。2016年8月5日,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庞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先后七次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后,该四人多次辱骂、威胁、恐吓建筑工人,多次踢打施工工具和建筑工人活好的水泥、石灰,两次踢倒建筑工人垒的板墙,并致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付涛轻微伤,砸坏玻璃门价值1134元,致使3号楼和5号楼工程未能按期竣工。(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王某2、王某3、王某4、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等人辱骂、威胁,阻止施工。(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3、董某某、王某4等人威胁、辱骂、阻止施工。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汶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四被告人的阻工行为,并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王某3、董某某、任某等人辱骂、威胁,阻止施工。(4)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2、任某某、王某3、董某某、任某某1等人威胁、辱骂、破坏施工工具、材料、阻止施工,并与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付涛发生争执,后王某和庞某赶至现场去驱赶工人。(5)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任某某、董某某、王某4、任某某1、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2等人威胁、辱骂、破坏施工,并与闻讯赶至现场的付涛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杨某用石头将玻璃门砸开追至物业楼二楼,四被告人与付涛再次厮打。付涛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1134元。(6)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庞某、王某1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任某某、董某某等人阻止施工。(7)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等人赶至新泰市新易泰物流园工地,对亓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任某某、董某某等人阻止施工。新易泰物流园工作人员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四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即日立案侦查,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21日,新易泰公司与三里建筑公司司及庞某某项目部达成协议书,7月29日,新易泰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出警记录、协议书、施工合同、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庞某、王某1随意殴打、辱骂、威胁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秩序,情节恶劣;王某、庞某、王某1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等人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多次阻挠施工,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加,不分主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邱某某及山东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处罚。王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