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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王敏、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王敏,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98号原告:徐胜利,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通城县。被告聂军,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夏,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胜利诉被告王敏、聂军、中国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王敏、被告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夏、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徐胜利各项损失116837.3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1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1652.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责替代赔偿58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敏、聂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16时40分,被告王敏驾驶鄂A-×××××号小车,由通城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土管所路口,遇原告徐胜利驾驶XXXX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5(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胜利、王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胜利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21195.21元,其中王敏垫付16542.9元。2016年1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胜利的伤情做出(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被鉴定人徐胜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王敏驾驶AH3U29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聂军。2015年3月26日,被告聂军为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王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聂军辩称,车辆是聂军借给王敏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二、因本案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三、本案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复课重新鉴定的权利。四、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质证辩论时说明。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法医鉴定影像资料费50元,因非正式发票收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徐胜利伤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原告徐胜利提供了沙坪镇凤岭社区证明、个体工商户聂四秋的书面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证明徐胜利自2012年正月起至事故前一直在个体工商户聂四秋家的门店打工,由雇主聂四秋包吃包住,月工资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未提供与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能提供原告与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佐证,雇主聂四秋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和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16时40分,被告王敏驾驶鄂A-×××××号小车,由通城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土管所路口,遇原告徐胜利驾驶L4V205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5(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胜利、王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胜利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21195.21元,其中王敏垫付16542.9元。2016年1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胜利的伤情做出(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被鉴定人徐胜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王敏驾驶XXXXX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聂军。2015年3月26日,被告聂军为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徐胜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95.21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47);3、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0.1);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3364元,其中徐国保1441元、吴四余19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5119元(31138÷365×60);8、误工费15432元(28305÷365×199,算至伤残确定之日);9、营养费900元(60×15);10、鉴定费1800元,合计79348.21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胜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敏驾驶的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胜利的人身财产损失,双方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徐胜利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王敏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徐胜利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敏与原告徐胜利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由被告聂军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属于保险期内的保险责任事故,故原告徐胜利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敏与原告徐胜利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由被告王敏负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胜利的损失79348.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103元,在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22.61元,合计70225.61元。由原告徐胜利返还被告王敏垫付的医药费16542.9元。三、驳回原告徐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84元,由被告王敏承担542元,由原告徐胜利承担54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池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