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可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利豪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可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利豪刃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7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可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清华路12号大为集团工业园2栋1-3层。法定代表人:许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利豪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8号。法定代表人:熊文豪。上诉人深圳市维可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利豪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可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当事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受诉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维可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未经有效的司法确认,且被上诉人利豪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维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