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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配全、刘风与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配全,刘风,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020号原告:丁配全,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乐土镇杨桥村姜楼庄江西队**号,身份证号码3412241943********。原告:刘风,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刘桥村西刘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光明小区**幢***室,身份证号342625196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负责人:张进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配全、刘风与被告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配全、刘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配全、刘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丁配全各项费用共计51360元;赔偿原告刘风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余额部分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22时许,丁延群驾驶车牌号为闽D07Q**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203省道阳光小区北侧路段掉头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WZ1**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丁配全、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延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斌负次要责任;丁配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4692.9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另��明,闽D07Q**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刘风,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费28926元。造成地面绿化树木损失2340元原告刘风已赔付。皖AWZ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丁配全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三、原告居住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四、皖AWZ1**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配全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丁配全土地及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丁配全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刘风称其已赔付造成地面绿化树木损失234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3时22分许,丁延群驾驶车牌号为闽D07Q**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203省道阳光小区北侧路段掉头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WZ1**小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致王斌、闽D07Q**小型客车乘客丁配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延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斌负次要责任;丁配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692.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评定,丁配全车祸致右侧内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丁配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7月8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丁配全构成X级伤残,同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相同。另查明,闽D07Q**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刘风,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28926元。皖AWZ1**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佩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7年×10%=18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5710.1元;原告刘风的车辆维修费28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皖AWZ1**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全各项损失(10000元+6852元+18855.2元+6000元)=41707.2元,赔偿原告刘风财产损失2000元;在皖AWZ1**小型客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配全其他损失(55710.1元-41707.2元)×0.3=4200.87元,赔偿原告刘风其他损失(28926元-2000元)×0.3=80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配全各项损失45908.1元���赔偿原告刘风财产损失10077.8元;驳回原告丁配全、刘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井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