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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铁军安与铁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军安,铁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498号原告铁军安,男,回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双伟,男,回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铁军安因与被告铁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军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做瓷器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收据,今收到铁军安现金62000元,期现一年:从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26日,还款:陆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铁双伟2013年5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姣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军安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铁双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