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杨福康与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成武县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杨福康,成武县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福康。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成武县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东方富达城3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继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康、原审被告成武县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凤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杨福康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凤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福康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杨福康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福康自2011年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3年8月10日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审被告中信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还为被上诉人杨福康缴纳了工伤保险。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以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福康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杨福康与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福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信劳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杨福康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就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过请求或者诉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杨福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自2011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福康于2011年到龙凤热电公司工作,从事开铲车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杨福康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龙凤热电公司辩解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因此,仲裁庭追加中信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2015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98号裁决书,裁决: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均不服裁决,杨福康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龙凤热电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龙凤热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中信劳务公司派遣到龙凤热电公司工作,杨福康自2013年8月10日与中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中信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杨福康自2014年11月20日起与中信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0日之前中信劳务公司已具备派遣资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庭审中,杨福康主张其于2011年4月份到龙凤热电公司上班,提供其工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其工资从2011年5月份发放,龙凤热电公司对杨福康自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在其公司从事开铲车工作予以认可,但辩解2013年8月10日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再与龙凤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信劳务公司具备派遣资格。营业执照注明中信劳务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注明发证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服务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注明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2、龙凤热电公司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1月1日,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份协议均约定由中信劳务公司为派遣员工办理合法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为离职的派遣员工办理合法退工手续,中信劳务公司委托龙凤热电公司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由工资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由龙凤热电公司承担。3、劳动合同一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二份,证明杨福康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与中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中信劳动公司派遣至龙凤热电公司,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劳动合同的双方为中信劳务公司与杨福康,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2015年6月,表中盖有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财务专用章,员工名单中有杨福康。杨福康对中信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未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据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中信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龙凤热电公司称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福康未与中信劳务公司续签,杨福康再未到龙凤热电公司上班,其与中信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中信劳务公司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快递向杨福康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收到通知后2日内续签劳动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但杨福康收到后未与公司办理续签手续,提供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快递单复印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为证,备注处标有“快递已送达,对方不接电话”字样,但明显有涂改。杨福康称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且合同到期后没有人与其沟通合同续签问题,仲裁期间自己仍在龙凤热电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杨福康及龙凤热电公司认可杨福康自2008年1月与龙凤热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开铲车工作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杨福康与哪个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2015年7月31日后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点一: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杨福康与哪个被告形成劳动关系。龙凤热电公司辩解这期间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与中信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信劳务公司也认可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杨福康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对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与龙凤热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杨福康自2011年4月便一直在龙凤热电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已4年多之久,其工作岗位也不属于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工作,从用工形式来看,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即使杨福康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龙凤热电公司没有与杨福康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且杨福康一直在龙凤热电公司处工作,因此龙凤热电公司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焦点二、2015年7月31日后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福康自2011年4月到龙凤热电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龙凤热电公司未与杨福康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杨福康主张与龙凤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杨福康与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4月至今;驳回杨福康对成武县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杨福康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一直在龙凤热电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其中的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杨福康虽与中信劳动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在龙凤热电公司的工作岗位、职责、劳动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的证据充分,杨福康认为其与龙凤热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龙凤热电公司认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杨福康系由中信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杨福康与龙凤热电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凤热电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